当事人应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
【案 由】消费权益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艾某,女,1967年3月1日生,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被申请人:广东xx黄金交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
申请人称:2011年2月14日,双方签订《贵金属延期交易客户服务协议》,约定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提供贵金属理财相关服务。签约后,申请人在理财账户中汇入67100元,而被申请人则利用其在理财方面的专业知识优势,擅自对申请人的账户进行操作,并造成全额亏损,且一直对申请人隐瞒亏损情况。申请人得知亏损状况后,要求被申请人作出解释,并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损失。被申请人也确认其擅自对申请人账户进行操作的事实,但不提供赔偿。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并给申请人造成严重损失。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根据协议约定提起仲裁,请求:
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损失67100元;
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以67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申请仲裁之日计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全额清偿损失之日);
3、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申请人提交了客户服务协议书、银行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
被申请人口头答辩:申请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交易密码是客户进入网络系统进行指令下达的身份证明,基于交易密码的重要性,双方在《贵金属延期交易客户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申请人不得将交易密码泄露给除申请人授权外的其他任何人员,否则后果自负。被申请人即使有相关理财方面的专业知识,但也无法擅自操作。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仲裁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是否擅自对申请人账户进行操作,造成了申请人损失?
【处理结果】
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
一、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二、本案仲裁费4854元,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案例评析】
本案系消费权益纠纷。在贵金属延期交易中,客户自行设置的交易密码是客户进入网络系统进行贵金属延期交易指令下达的身份证明,该密码系识别客户的重要依据。在此情况下,只有取得了申请人的密码或者申请人授权才有可能对申请人的账户进行上述操作。因此,被申请人即使有相关理财方面的专业知识,也无法擅自操作。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利用理财方面的专业知识优势擅自对申请人的账户进行操作,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仲裁法》第43条第1款规定,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7)YHMS1227档案编写】